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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持C3驾驶证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从资兴市X村方向驶往资兴市X镇政府方向。9时50分许,陈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资兴市X组路段时,因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的左前板角与相对方向由肖发林驾驶并搭乘陈某青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左扶手相撞,致使肖发林头部撞至湘x号三轮摩托车的左侧货箱前角,造成肖发林当场死亡、陈某青受伤,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立即赶赴现某进行调查取证,并于当日受理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24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与死者亲属及伤者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补偿死者肖发林亲属x元,承担伤者陈某青全部医疗费x元,一次性补偿陈某青x元后续费用,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青的陈某,证人陈某乙、欧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肖发林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郴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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