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某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该公司员工。
申某再审人赵某因与被申某人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某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申某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赵某与恒星公司是劳动关系,销售公司的产品是职务行为;(二)一、二审判决赵某支付恒星公司货款x.83元及借款716.5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恒星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赵某的再审申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赵某原系恒星公司销售业务员,2000年2月15日,恒星公司为强化营销、开拓市场,促进经营机制的有效合理转换,下发孟恒字(2000)第X号文件,文件规定对销售人员实行买卖关系,并逐年与业务员签订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应为有效。赵某在恒星公司处提货对外销售时,给恒星公司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赵某称与恒星公司是劳动关系,销售公司的产品是职务行为的申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恒星公司起诉赵某自2001年11月至2007年元月11日欠款x.1元和借款6216.5元的问题。经审查,一、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问题提交大量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赵某给恒星公司出具欠条25张某款x.1元,扣除赵某以货抵款及赔偿客户损失等应折抵所欠恒星公司货款x.27元,赵某尚欠恒星公司货款x.83元及借款716.5元事实清楚。
综上,赵某的再审申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某。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