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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当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1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大小路到陶瓷厂上班,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安路XKM+389M处,被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急掉头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42元,误某5800元(1450元/月×4个月),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1044元(住院29天×18元/天×2人),营某1200元(4个月×10元/天),交通费3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00元。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x元,另主张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合计x元。被告除在内埠卫生院支付检查费外,另已给付1000元。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有:1、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结论,孔某、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2张,金额合计x.19元。3、县中医院二某手术住院收费单据1张,金额1490.23元。4、汝阳县X村卫生所证明(原告于县医院出院后到该所输液、用药,花费396元)1份。5、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各1份。6、县名原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员工孔某月工资1450元)1份。7、大安沁园春超市证明(其超市员工原告妻子月工资1000元,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请假照顾其丈夫)1份。8、住宿费票据9张,金额600元。9、车辆维修费票据5张,金额420元。9、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元。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汝阳县X镇卫生院证明1份,2010年5月9日抢救孔某时,收取孔某名下费用316.3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8时许,原告孔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二某摩托车,沿大小路由南向北行至县国邦陶瓷厂南约2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前面同向被告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掉头,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汝阳县X乡卫生院抢救,被告支出费用316.3元,同日又转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等。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19元,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4月4日,原告入住县中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同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1490.23元。期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x.42元、车辆修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主张的误某5800元,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主张的护理费、营某、住院生活补助费,其计算有误,依规定应分别确认为2250元(住院27天×1000元/30天+卧床休息3个月×15元/天)、270元(27天×10元/天),540元(27天×20元/天×1人);主张的卫生所药费,其没相应医嘱或因果关系证明,主张的住宿费6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均无法支持。原告以上损失x.42元,加被告支出的316.3元,依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x.36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没有证明其伤势程度已达到事故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本院无法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x.36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的1316.3元,在清付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正本状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尚文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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