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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x元的损失。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起初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尽到了职责,只是后来因为性格的原因没有坚持原则给国家造成损失。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陈xx(另案处理)在巡查时发现舞钢市X乡中心校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开发商住楼。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已全部建成的六层楼房仅没收了下面两层楼房而上面四层楼房没有没收。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面四层楼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陈xx、李xx、王xx、穆xx、李xx、陈xx、杨xx、李xx、薛xx证言;3、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舞钢市X乡非法占用土地案卷(1)国土(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实王xx、陈xx在巡查当中发现杨庄乡中心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原杨庄乡大理石厂的土地进行办公楼建设,第一层楼房已基本建好,于2007年7月11日建议立案查处,经领导批准立案查处。;(2)曹xx、王xx于2007年7月11日对李xx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杨庄乡中心校建的楼房于2007年5月1日开工,2007年7月11日时建到一层,占用的是杨庄乡大理石厂的土地,没有办用地手续;(3)2007年7月11日向杨庄乡中心校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4)李xx、李二x于2007年8月29日对李xx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舞钢市X乡中心校楼房当时已建成三层,准备建四层;(5)李xx、袁xx于2007年11月27日对李xx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杨庄乡中心校楼房已建成六层,主体工程已完工;(6)国土资料规划、耕保、地类及权属鉴定表:证实杨庄乡中心校楼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占土地属于大理石厂国有土地使用权;(7)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调查经过和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现已建成砖混楼房二层,底层六间(带过路),共16间……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8)案件讨论笔录;(9)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杨庄乡中心校的李xx于2007年11月27日收到告知书,处罚内容是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0)国土监察文审批表:关于舞钢市X乡中心校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直接承办人意见部分署名是王某某、陈xx;(11)关于对舞钢市X乡中心校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实2008年2月28日王某某、陈xx将处罚决定送达李xx;(12)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没收舞钢市X乡中心校物资移送于舞钢市财政局的报告:证实将舞钢市X乡中心校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幢X间移送市财政局进行处理;(13)2008年3月28日关于舞钢市X乡中心校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14)关于舞钢市X乡中心校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4、杨庄乡中心校六层商住楼出售情况;5、杨庄乡中心校住宅楼分户情况统计表;6、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王某某职务证明:证实王某某2000年至今在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执法大队任执法监察员。7、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职责证明:王某某具体负责杨庄乡辖区土地巡查和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8、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杨庄乡中心校商住楼三至六层建筑价格的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x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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