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郗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郗某某,男,汉族,司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郗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旬阳县X镇小金河口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一百余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等,至今未完全康复。旬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郗某某系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司机,所驾肇事车辆属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已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判决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90元、误工8757元、护理费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x.90,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一事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不合理。第一被告已为肇事车辆投保,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向原告直接进行保险赔付。

被告郗某某未答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只能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起诉第三被告,无权就商业责任险提出诉求;原告年龄已高,误工费也不应计算;打印费、精神损害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第三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郗某某系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专职司机。2009年6月6日,郗某某驾驶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所属陕x号小轿车由神河镇驶往金寨镇X村,途经金寨镇小金河口时,将路边行人陈某某撞倒致伤。当日,陈某某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2009年9月10日,陈某某在前两项伤情好转、后三项伤情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陈某某共住院96天,开支医疗费x元。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500元。

2009年7月8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五中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没有确保安全,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某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因治疗和诉讼,陈某某另开支的合理费用有交通费850元、住宿费350元、打印费9元。

另查明,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为其肇事小轿车陕x号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五中队事故认定书;陈某某的户籍证明;陈某某在旬阳县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陈某某的交通、住宿、打印费用票据;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抄本);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为陈某某预交医疗费的票据;原被告的相关陈某。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的雇员郗某某驾驶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陈某某,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五中队认定被告郗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不持异议,可以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雇员郗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郗某某应与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鉴于陈某某因车祸受伤较重,住院时间较长,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损害抚慰;陈某某虽已逾六十周岁,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可予酌减;陈某某出院时部分伤情尚未痊愈,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其误工日期可自出院之日起再酌计两个星期,即共计110天。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5500元(110天×50)、护理费6677.76元(96×69.5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96天×10)、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50元、住宿费350元、打印费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6元,由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已预付2500元),郗某某与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应赔数额内,直接向陈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76元(未含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1209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和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