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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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春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2月1日9时30分许,在上海市X路某号招商银行的ATM机上准备转帐时,发现被害人骆某某遗忘在ATM机内的卡号为x的信用卡,遂生贪念,于当日10时许,持该信用卡至九百购物中心,分四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386元的数码相机、燕窝等物。被告人丁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招商银行信用卡帐户交易明细、九百购物中心购物发票、签购单、被害人骆某社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已退赔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敏芳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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