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嘉陵”摩托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X镇X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李平衡发生相撞,造成李平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希于2010年11月7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及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车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