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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刘某某等八被告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翟某某、连某、原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翟某某、连某、原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馨阁网吧”门前,盗窃一辆粉红色“爱玛”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又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卖给被告人翟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2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0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蓝狐网吧”附近的一个胡同里盗窃一辆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并将该车以9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又以9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转卖给被告人翟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9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3、200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丹尼斯”总店附近盗窃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后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给被告人刘某某换了“新马”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4、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X路“老洛阳面馆”对面的家属院楼道下盗窃一辆蓝白相间的“名人”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4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卖给被告人原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5、2010年的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盗窃一辆黑色“王牌”踏板电动车,并将该车以25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6、2010年的2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世纪广场“四红网吧”门前,盗窃一辆深色“倍尔捷”牌踏板电动车,并将该车以5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原某某转卖给张素青。经鉴定,该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7、2010年的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到窜至济源市沁源办事处御驾居委会“至尊桌球”南边楼道里,盗窃了一辆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35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卖给李某兰。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8、2010年的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宣化街“建业服饰广场”对面的一个家属院内,盗窃了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并将该车以6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3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9、2010年3月份底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妇幼保健院边的一个工地上,盗窃了一辆小型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10、2010年的4月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沁源办事处御驾居委会“马记牛肉面”饭店后面的楼道里,盗窃了一辆红色踏板“远豪”牌电动车,后和被告人连某一起,将该电动车和上述“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起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11、2008年的冬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X路凯旋城“红鸟网吧”门前,盗窃了一辆绿白色“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5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89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12、2008年的冬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窜至济源市X街菜市场附近,盗窃了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4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13、2010年的二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X街的一个家属院里,盗窃了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3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14、2010年的三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X村X路东的一房后,盗窃了一辆蓝白相间的“高仕”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3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24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15、2008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小区,在靠近沿河路的一栋楼的楼道里盗窃了一辆红白色相间的“麦科特博金”牌电动车,后曹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16、2009年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馨阁网吧”门前盗窃了一辆蓝白色的“宝岛”牌电动车,曹某某以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卖给李某波。经鉴定,该车价值9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17、2009年四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马记牛肉面”饭店后面,盗窃了一辆红色“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车,后曹某某在世纪广场以3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18、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在御驾居委会“网之恋网吧”附近,盗窃了一辆蓝白相间“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9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19、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御驾居委会盗窃了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后曹某某以450元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转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7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20、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御驾居委会一网吧门前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小鸟”牌电动车,后以100元的价格卖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21、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御驾居委会“馨阁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蓝白色“奥斯”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2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22、2010年的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济源市长基广场北边的家属院楼道下盗窃一辆黑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3、2010年的3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济源市劳动服务公司南边的一家属院内盗窃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卖给程雪白。经鉴定,该车价值11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24、2009年的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御驾居委会“馨阁网吧”门前盗窃一辆“久远”牌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卖给耿金科。经鉴定,该车价值7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5、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御驾居委会“馨阁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蓝白色“小鸟”牌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26、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御驾居委会“馨阁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蓝白色“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车,曹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卖给于海涛。经鉴定,该车价值13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7、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御驾居委会“馨阁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蓝白色“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车,后在济源市世纪广场附近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卖给彭建平。经鉴定,该车价值9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28、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御驾居委会“馨阁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蓝色“宝岛”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29、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御驾居委会“馨阁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飞鸽”牌电动车,曹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30、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御驾居委会一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蓝白色“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车,曹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31、2010年4月8日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在御驾居委会体育彩票销售点后边楼道里,盗窃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32、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在沁园小区“九龙湾洗浴中心”的门前盗窃了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33、2010年的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沁园办事处东留村一个家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麦德发”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8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34、2010年的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济源市汤帝大厦南一家属院配套房内盗窃了一辆红色“豪爵银豹”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被告人翟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赵XX、卫XX、孔XX等人的报案材料及供述,证人程XX、李XX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购车凭证,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翟某某、连某、原某某、李某乙明知其购买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其中刘某某涉案物品价值x元,张某某涉案物品价值x元,李某甲涉案物品价值4885元,翟某某涉案物品价值4200元,连某涉案物品价值2060元,原某某涉案物品价值2460元,李某乙涉案物品价值1620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八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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