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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何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定:2008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怀疑自己的摩托车被被害人杨某某偷走,便纠集被告人张某、同案人叶某、叶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从莆田市荔城区X镇带到涵江区X镇X村一偏僻处进行殴打,逼其承认偷窃被告人吴某的摩托车。之后,被告人一伙便将被害人杨某某带到梧塘镇“昌盛网吧”进行控制,让其归还摩托车。次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趁被告人一伙不注意逃出该网吧,被告人一伙追到被害人后再次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二原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辩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被害人杨某某本身有过错,可对上诉人减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被控制的地点是在公共场所,社会危害性较小;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认为原判量刑偏重,建议从轻判决。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被害人杨某某也有过错,被害人杨某某所控制的地点是在公共场所,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赔偿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仅因怀疑被害人杨某某窃其摩托车,纠集上诉人张某及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诉人吴某、张某上诉及其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杨某某本身有过错,被害人杨某某所控制的地点是在公共场所,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赔偿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和建议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怀疑被害人杨某某窃其摩托车,纠集上诉人张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是违法的,其本身怀疑毫无依据,故其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非法控制被害人期间,上诉人还将被害人带往一偏僻处进行殴打,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受控地点是在公共场所,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能自愿认罪,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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