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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诉蔡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蔡X。

原告曹X诉被告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和被告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生育一子蔡X。婚姻期间,被告从事远洋运输工作长年出海,并不愿承担家庭经济责任,故家庭经济及儿子抚养均长年由原告负担。200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儿子蔡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3,900元;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X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蔡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900元;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蔡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向原告立保证书,言明马上断绝与案外人李X的超正常男女关系,从此不再有任何形式的联系,今后保证不再对原告有这方面欺骗言行,若做不到,任凭原告处置。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8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3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X室房屋,于2009年1月被原告私自变卖,扣除银行贷款,得款77万余元;双方另有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X号房产;登记原告名下牌号为沪X轿车一辆;登记原告名下人身保险合同两份等。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被告工资清单、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生活作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缺乏及时沟通。原告擅自将双方位于上海市X室房屋变卖,致矛盾激化。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有好转,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诉请可予支持。关于原告原有的位于上海市X室房产,因系原告婚后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变卖后已全部用于家庭开销及还债,因不符合常理及被告仅认可家庭开销为10万元,故本院认为应扣除合理费用后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所称的对外债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位于X号房产,系婚后取得,原告称系由其母亲出资,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同意按购买价190,166元估值,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进行分割;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X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从有利于小孩成长来看,本院酌定双方所生之子蔡X归原告抚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X与被告蔡X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蔡X随原告曹X共同生活,被告蔡X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蔡X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四、原告补偿被告因出售上海市X室房产的折价款人民币335,000元;

五、位于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5,083元;

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X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

七、登记原告名下人身保险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陈晖

代理审判员钱林森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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