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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略),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丁某之夫范某某(已判刑)先后四次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宝丰县X镇小河岔自然村附近的甘肃恒通责任有限公司土地平整施工工地,将机井房内的潜水泵盗回家中。2009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丁某在明知藏匿在自家西屋床下的三台神武牌井用潜水泵是范某拴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将其中的两台埋藏在自家院内,另一台埋藏在猪圈内。经评估三台潜水泵总价值6200元。案发后,三台水泵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价格评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照片;证人范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家中的潜水泵是其丈夫范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藏匿,共计价值6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全部追退,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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