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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胡某、赵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住(略)-X室。

被告胡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赵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胡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胡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号附近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被告赵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59.70元、护理费人民币4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76元,共计人民币7035.70元。

被告胡某、赵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87.6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元。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胡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某;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和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959.70元,交通费人民币476元;5、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敬老院出具的发票及案外人张兰英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护理费人民币4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出租车费及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2010年1月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摄片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被告胡某、赵某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胡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号附近时将原告刘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胡某、赵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87.6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赵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胡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监督管理之责,故对胡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052.60元(其中人民币1165元由原告支付,人民币887.60元由被告胡某、赵某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15日,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15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相关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某、赵某提出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予以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2052.60元(其中人民币1165元归原告所有,人民币887.60元归被告胡某、赵某所有)、营养费人民币45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元;

三、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胡某、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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