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荆龙,江西荆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金田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金田乡司法所(略)。
第三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甲不服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第三人吴某丙山林权属行政决定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荆龙、被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曾某某,第三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乡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金府字[2010]X号《关于寨上村“炉s\”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山权林权裁决归第三人吴某丙所有。原告吴某甲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5月21日县政府作出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乡政府作出的金府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在调处原告与第三人诉争山场纠纷一案中,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是对的,错就错在片面地、机械地理解该条款。把林业三定时发的林权证都理解为是“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而不管发的证是合法取得还是非法取得。第三人虽然有83年的林权证,但是弄虚作假来的,是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的。被告以非法取得的林权证,作为确权的依据,将诉争山场的权属裁决给第三人是明显不对的。请撤销金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金府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将诉争山场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判归原告。
被告乡政府辩称,乡政府不论从工作方法上,还是从法律的程序上,都是认真谨慎的,多次组织双方核山踏界,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化解矛盾。原告认为第三人吴某丙1983年的林权证是非法取得的,是不符合事实的,1983年寨上村上报的自留山底册上显示“炉s\”山场也属吴某丙使用。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客观、公正的,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吴某丙述称,争议山场座落在寨上三组(池塘)。第三人的父亲吴某顺与原告的父亲吴某顺是同胞兄弟,1945年兄弟分家,争议山场分给了第三人的父亲吴某顺,并在1953年土改时登入了吴某顺柘字第X号土地房产证。83年作为第三人的自留山登入了(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并由第三人在争议山场植树造林。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被告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府字[2010]X号《关于寨上村“炉s\”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4、安林字第x号及寨上大队山林所有执照;5、柘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6、柘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7、自留山、责任山分山情况签名;8、吴某开、吴某丙、吴某开证明;9、问话笔录9份;10、自留山证登记表4份。
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金府字[2010]X号《关于寨上村“炉s\”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群众来信处理单;4、吴某甲申请报告;5、调查报告;6、吴某开意见阐明;7、授权委托书2份;8、责任山、自留山分山情况签名;9、王某丁、王某戊等人证明;10、谢照太自留山使用证;11、寨上生产大队山林所有执照;12、柘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3、山林权属争议调查汇报;14、山林面积登记表3份。
第三人吴某丙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2、安林证字第x、x号山林所有执照;3、柘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17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⑴被告乡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金府字[2010]X号《关于寨上村“炉s\”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X号证据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原告吴某甲提供的X号、X号证据相同,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两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山场的经过、处理结果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⑵被告乡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与第三人吴某丙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为重要证据,证实了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登证情况,登证山场座落地名:炉s\。四至东:s\心。南:山顶。西:本人责任山。北:曹江s\心。原告、第三人均指认该自留山证所登四至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完全相符,予以采信。⑶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安林字第x号及寨上大队山林所有执照与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该证登记的权利人分别为寨上大队第三生产队、寨上生产大队,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主张权属的凭证。⑷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柘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登记座落地名:炉龙。四至:东、南、西、北四向界址均填写荒山,在实地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⑸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柘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登记座落地名:炉s\。四至:东:荒山,南:曹坑,西:山界,北:本人茶山。原告、第三人均指认与实地完全相符,包括了争议山场,作为参考证据采信。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自留山、责任山分山情况签名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虽然证明人证实自留山的分山原则是以祖业山,即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山场为依据,但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实际不一致,不予采信。⑺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吴某开、吴某丙、吴某开证明,证实了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权属证是由吴某开一人登记造册,证明当时寨上村X村民分发了自留山使用证的事实,应予采信。⑻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问话笔录9份,证实了寨上村林业三定时期自留山分山未研究,无具体方案,予以采信。⑼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自留山证登记表是重要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寨上大队第三生产队(现为寨上村X村民小组)责任山分山登记情况,其中第三人吴某丙登记面积15亩,登记人口5人,座落及小地名:炉s\,四址东:s\心,南:山顶,西:本人责任山,北:曹江s\心。与实地相符。⑽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群众来信处理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⑾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吴某甲申请报告系当事人的陈述。⑿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调查报告、X号证据山林权属争议调查汇报,该两份调查报告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互相矛盾,前后不一,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作为参考证据。⒀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吴某开意见阐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⒁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授权委托书2份实为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⒂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王某丁、王某戊等人证明,该证明原告预先书写后分别上门要求证人签名,后签名的证人见已有签了名的连证明内容都未审阅就跟着签了名,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⒃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谢照太自留山使用证虽然东向界址与原告交界,但原告并无自留山证互相印证,且该证登记山场“老屋背”与争议山场不一致,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⒄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寨上生产大队山林所有执照,该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寨上生产大队,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主张权属的凭证。⒅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山林面积登记表3份系寨上村X村民小组对所有的山场进行登记造册,其权利人是集体,不作为本案当事人主张权属的直接凭证。⒆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010年8月17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是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争议山场的座落、面积、四至及植被和地形地貌,以及原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有关的现场指认。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吴某甲与第三人吴某丙争议的山场座落在(略)(池塘自然村)的东面,距离该自然村约二华里。原告、第三人称争议山场“炉s\”。争议范围东:田及吴某明自留山。南:王某先造林地。西:山顶。北:吴某丙责任山。争议面积约25亩,植被以杉木、茶树、油桐树、毛竹为主。土地改革时期,原告和第三人家均对自己的祖业山场申请登记,并由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各自管理相安无事。林业三定时期原告、第三人所在的生产队进行了责任山和自留山的划分,逐户登记造册,并由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唯独原告未领取到自留山使用证。2005年林业改革以来,原告申请祖业山登记时认为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将本属于原告祖业的“炉s\”山场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且登记途径违法,遂引发纠纷,原告申请“林改办”等组织调解无效,被告乡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金府字[2010]X号《关于寨上村“炉s\”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山权林权裁决归第三人吴某丙所有。原告吴某甲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5月21日县政府作出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乡政府作出的金府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18日被告乡政府作出《关于寨上村“炉s\”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的补充说明》,并由县政府认可。补充说明载明:金府字[2010]X号文件中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如下裁决:争议山场的山权林权归被申请人吴某丙所有应为“林权归吴某丙所有,林地使用权归吴某丙”。
本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原告主张权属的唯一凭证是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山场“炉s\”四至虽与实地相符,但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凭证。第三人持有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是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合法有效凭证。被告乡政府作出补充说明争议山场的林权归第三人所有,林地归第三人使用,是对处理决定的纠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乡政府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金府字[2010]X号《关于寨上村“炉s\”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金府字[2010]X号关于寨上村“炉s\”山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人民陪审员罗干香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