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豫x号
金龙大客车参加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2008年年11月6日,该车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16.5公里处时,与申凤岐的豫x号3000型桑塔纳首尾相撞,经高速交警新乡事故大队认定其司机王××负全部责任,经新乡县X乡中级法院判决,其赔偿申××等人及车损共计x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先行支付某x元后,尚欠x元赔偿款未支付。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某余的赔偿款x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付某某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x元理赔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豫x号金龙大客车参保了商业保险和强制险。
2、特快专递费和上诉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共1260元;
3、天衡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申××的车损为x元;
4、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1份,证明财产保险公司最初核算的理赔款为x元;
5、(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依照判决应赔偿申××x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张付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违规接受个人委托,事故的责任方也未到场。且损害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二者是有区别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2、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该证据已在生效的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其性质属内部流转文件,不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有效文件,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付某某为被保险人,保险车辆为豫x,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6日,原告张付某雇佣的司机王计伦驾驶豫x金龙大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616.5公里处时,与申凤岐的豫x号3000型桑塔纳首尾相撞。经高速交警新乡事故大队认定,司机王计伦负全部责任。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付某某赔偿申××的以下损失:车损x元,路损700元,施救费4500元,装卸运输费1300元,拆检费3100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及加油费酌定为1500元,食宿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x元。原告付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共支付某理赔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付某某参保的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原告付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约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给予理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某赔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付某某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某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肖玉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