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上半年认识被告王某,2000年,原告不顾父母的反对,与被告到桑植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8月28日原告生育儿子刘某甲祥。2006年下半年,原告在父母的帮助下,在天子山居委会购买宅基地一块,原告要求被告上天子山共同建房以便共同居住。2008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在此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难以忍受的情况下,曾于2010年7月份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又撤回了起诉,由于被告的一贯家庭暴力,让原告彻底失去了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儿子刘某甲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桑结字(略)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王某殴打过原告刘某甲;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对其岳父刘某乙的态度不好;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
被告王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权力机关核发,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系孤证,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1月1日,原告刘某甲不顾父母的反对,在被告王某家按当地习俗与被告王某举行了婚礼。由于原告刘某甲的父母扣留了户口本,举行婚礼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8月28日,原告刘某甲生育儿子刘某甲祥。因原告刘某甲系未婚先育,桑植县X乡计生办的工作人员三番五次找到原、被告,要给予罚款处罚。2002年初,原告刘某甲被迫回到天子山镇与其父母一起居住。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天子山居委会购买宅基地一块,后双方共同在该宅基地上修建平房四间,并在三间正房后面配建三间偏房,以家庭旅馆的形式接待游客。2008年4月2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在桑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后感情一直尚好,2010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刘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劝解,刘某甲自愿撤回了起诉,2011年5月11日,刘某甲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双方疏于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刘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荣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感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