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华磊,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赵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磊、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至化工路祥仔洗车行门前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07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7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车主是徐某某,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化工路祥仔洗车行门前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徐某某母亲。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停车场停放,产生停车费225元。
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4306.46元。郑州市中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骨折;3.右桡骨小头脱位,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
2009年11月9日,原告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24日,原告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x.61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近端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粉碎性);3.右肱桡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继续功能锻炼;2.继续药物治疗;3.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2010年2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同时,该所出具一份评估建议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曹某某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参考市县级医疗机构收费情况,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至9000元(含住院、手术、治疗、护理等)。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原告系郑州恒达化纤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障金。原告父亲曹某俊,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吴玉荣,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儿子曹某郡,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二人,除原告外还有女儿曹某,曹某生于1981年,是成年人。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三张;3.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两张;4.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郑州恒达化纤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7.个人统筹基本情况信息;8.郑州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9.交通费票据;10.停车费收据两份;11.户口本;12.柘城县X乡X村委会和柘城县公安局大仵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3.原告的郑州市居住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x.07元,是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当转院,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全部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2009年10月29日受伤,2010年2月23日定残,误工时间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2068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2000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17天的误工费为7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11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27天,营养费共计8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7元,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郑州恒达化纤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统筹基本情况信息、郑州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郑州市居住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郑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在郑州市的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结论为参考市县级医疗机构收费情况,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至9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1250元,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20年,原告认为按照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比例应为10%,本院支持原告该主张,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二人,应当除以二,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20年×2人÷2人×10%,即6776元。原告儿子曹某郡,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6年,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原告儿子曹某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16年×10%÷2人,即2710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8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25元、修车费150元,停车费225元已提供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150元,原告提供一份“文胜车行李海珍”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且没有该车行的收据或发票予以印证,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1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606.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已经支付3500元,剩余x元应当继续支付。被告徐某某是登记车主,被告刘某某作为徐某某的家庭共同成员,对该车辆具有管理使用权,发生事故时车辆由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作为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07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八万四千三百八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七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一百零一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