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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河南泰升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郭辉、邓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7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泰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泰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称有自建厂房闲置有意出租,年租金5万元。原告同意租赁,当日就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5万元。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每年租金5万元,租赁期限一年。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使用租赁的厂房,仅用了2个月,厂房突然被连夜拆除。后经原告多方询问才得知该厂区早已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明知厂房即将拆迁而隐瞒事实将厂房租赁给原告,收取一年的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租金,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租金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泰升公司辩称:被告在向原告租赁厂房时,并不知厂房即将被拆迁;原告在拆迁后没有找过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厂房租金5万元。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建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厂房位于南曹乡X路北厂区X号院;每年租金5万元,租赁期限1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原告如需对厂房进行改建、扩建,应征得被告同意,费用由原告自理,建筑物归被告所有,因国家征收、占用土地或集体收回承包土地,共同协商处理有关事宜,否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使用厂房。2008年12月12日左右,厂房被政府拆迁。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一年的厂房租金后,在租赁期限内厂房被拆迁,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厂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的多余租金。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使用厂房至2008年12月12日厂房被拆迁,共使用厂房2个月零12天,按照1年租金5万元计算,2个月零12天的租金是9977元,剩余租金x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向原告租赁厂房时并不知厂房即将被拆迁,不能作为拒不退还租金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四万零二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二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三十四元,由被告河南泰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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