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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自贵港市X区桥圩往瓦塘方向行驶,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Y117线06KM+300M时,因被告黎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驶向道路左侧,导致上述两车前轮在道路北侧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贵港市X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99.50元,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9480.01元,原告合计用去医疗费9779.51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779.51元;2、住院误工费:43元/天×9天=387元;3、护理费:43元/天×9天=387元;4、全休三个月误工费:43元/天×90天=3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9天=360元;6、交通费:300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43元/天×3人×3天=387元;8、拖某、保管费:186元;9、营养费:1000元;10、车辆维修费:1518元;11、评估费:250元,以上合计x.50元。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黎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黎某违法驾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宋某乙是原告的妹妹,虽然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其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黎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文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X区瓦塘往桥圩方向行驶,原告宋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宋某乙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当行至Y117线06KM+300M时,由于被告黎某驾车操作不当,桂x号二轮摩托车失控驶向道路左侧,导致上述两车前轮在道路北侧相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被告黎某、原告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先到贵港市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9.50元。并于当天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同年6月8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480.01元,有陪护人一名,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1年6月17日,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1518元,原告用去车损评估费250元。2011年6月21日,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修理用去修理费1518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0日24时止。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779.51元(299.50元+948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9天+90天)=4296.33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9天=390.58元;5、交通费:100元;6、施某、停车费:186元;7、车损评估费:250元;8、修理费:1518元。各项合计x.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42元。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86.91元(其中误工费4296.33元、护理费390.58元、交通费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54元(其中施某、停车费186元、车损评估费250元、车辆修理费1518元),以上合计x.91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39.51元(x.42元-x.9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黎某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1元,被告黎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51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91元。

二、被告黎某应赔偿原告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39.51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元(原告已预交13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25元,被告黎某负担12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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