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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72岁。

被告郭某某,男,约6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禹景荣由被告郭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管不问。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贵院,后原告主动撤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借款3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禹景荣为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仟元整”。禹景荣在借款人栏处签字,郭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签字。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出示的2009年12月18日禹景荣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经过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并未约定担保性质,故应当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应支持。被告郭某某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禹景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禹景荣追偿。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郭某某负担上述诉讼费后,可以向主债务人禹景荣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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