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32岁。
原告耿×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东、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6日仓促举办了婚礼,原告于2007年8月份发现怀孕,双方于2007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女儿李××于X年X月X日出生。之后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回登封居住至今,2009年底双方口头约定同意离婚,但就婚生女李××的抚养权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的条件比原告好,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若女儿不归被告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26日举办了婚礼,双方于2007年10月23日在登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结婚证、户口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对于是否同意离婚始终未明确表达其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婚后感情虽然产生磨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支持离婚请求,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耿××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