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2月11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和归还借款的请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2、荆宫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李秀花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本院对李秀花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为结婚,该证为封丘县民政局核发,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为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该证据与本院对被告之母李秀花的调查结果相吻合,本院对被告之母李秀花调查时,李秀花说:王某丽于2009年春节过去了,再也没有回来过,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也没有办法联系,他们俩这个样还过啥呀由此可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能够与被告之母李秀花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对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3年相识,200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春节过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两性结合,如果夫妻之间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其行为有悖婚姻的本质属性,尽管被告离家出走,可能是无奈之举,但其行为从反面证明了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且经调查,被告曹某某之母也认为: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并未草率裁判,以期查明被告下落,使双方重归于好,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对原告单方调解,和好无望。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被告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和返还借款请求,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李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鲍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