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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湘阴县某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湘阴县城北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湘阴县城北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送孙子去上学,在被告的食堂排队端面条给孙子吃,当端好面条回身时,脚踏在地面油污溜滑处不幸摔伤。当时食堂工作人员和周围的大部分在场人员都看到这一事发现场,后原告被人扶起坐到椅子上。学校负责人等将原告送至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分批支付了4200元治疗费。原告认为事发时被告食堂停电,雾气大,地面潮湿,被告因食堂经营范围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59.2元,2、法医鉴定费500元,3、后段治疗费4000元,4、护某2520元,5、住院伙食费1008元,6、误某6285元,7、交通费200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赔偿金x.24元,共计x.6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元,被告还应支付x.64元。

被告辩某,一、学校门卫制度明确规定,家长接送小孩不准进入校园,原告身为学生的祖母,未经门卫批准,擅自闯入校园,已是违反学校规定。二、学校食堂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所有外来人员,包括学生家长不准进入食堂,也不得在食堂就餐。原告显然无视学校的管理规定,属于原告不遵守制度所致。三、学校食堂应区别于超市、酒店,超市、酒店是作为消费场所,对顾客有安全保障义务。学校食堂只对内部的教职工、学生负责,学校食堂不对外开放,不欢迎外来人员进入,也不是为大众服务的公共场所,一般人不得随便出入,学校对违反规定的外来人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伤是自己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所致,被告对原告已尽了人道主义援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送孙子常某去被告湘阴县城北学校上学,常某就读于被告的343班。到学校后,原告陪同孙子一起进入学校食堂,并在食堂排队端面给孙子吃。当天早上食堂停电,光线不是很好,加之外面下雨,地面较潮湿。原告端好面条准备回身时,因地面溜滑,原告摔倒在地。原告摔倒后被扶到椅子上坐下,后原告的亲属及学校的有关负责人到事发现场,原告随即被送至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1月24日出院。原告的伤出院时诊断为,T12(胸12椎)骨折,L5(腰5椎体)滑脱Ⅰ°。2011年1月19日原告的伤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彭某乙的伤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150天,估计后段医药费用4000元左右。原告在治疗期间共用去住院医疗费8078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4200元。另查明,被告学校设置了门卫制度,规定家长接送小孩不准进入校园,学校在门口放置了“家长止步、学生自理”的标语。学校的食堂管理制度上,规定所有外来人员,包括学生家长,不准进入食堂,也不得在食堂就餐。但原告在进入学校和食堂时并没有学校工作人员及时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证某证某,被告提供的证某证某、门卫制度、食堂管理制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某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送孙子上学,在被告的食堂为孙子端早餐时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鉴于被告不是对外营业的盈利性场所,而且对于接送学生的家长是禁止进入的,且被告的内部食堂管理制度也是明确禁止外来人员进入和就餐的,故被告对于原告不负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进入学校和食堂,没有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有效制止,被告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另食堂在环境管理上,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没有对溜滑的地面采取有效的防患措施,被告只能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20%)。原告作为学生家长应当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能进入校园内,更不能代替小孩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加之食堂内停电,光线不好,原告本身年龄偏大,原告应当自己尽到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对于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过失责任(80%)。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中,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剔减,其中交通费因无证某支撑,不予支持,全休150天的误某(护某)62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精神损失5000元,因本案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本人,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后确定为:1、医疗费x.2元(住院医疗费8078.8元,门诊医药费180.4,后段治疗费4000元),2、法医鉴定费500元,3、护某2520元(60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费504元(12元/天×42天),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x.24元,合计x.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阴县城北学校赔偿原告彭某乙因在校园食堂内摔伤造成的损失x.1元,减除被告湘阴县城北学校已支付的4200元,被告湘阴县城北学校还应向原告彭某乙支付x.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彭某乙承担1400元,被告湘阴县城北学校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利娟

审判员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肖俊锋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某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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