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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本院于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乘坐白勇敢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106国道上行驶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相撞,白勇敢死亡,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有保险。豫x号轿车属原告所有,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7.6元,误工费250.8元,护理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车损x元,估价费5000元,共计x.2元中的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是张某某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其他费用有的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0时45分许,原告岳某某乘坐白勇敢驾驶的悬挂临时牌照为豫x号的比亚迪牌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7公里+100米处会车时,与对方向行驶杨某某驾驶的五十铃牌豫x号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岳某某受伤,比亚迪牌轿车损坏。原告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白勇敢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车主为张某某,杨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872.6元,于4月1日在杞县中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5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1/3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悬挂临时牌照豫x号的比亚迪牌轿车车主为原告岳某某,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豫x号比亚迪车直接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6887.6元。2.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31.7元(13.17元/日×10日)。3.护理费为131.7元(13.17元/日×1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30元/日×10日)。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100元(10元/日×10日)。6.车辆损失x元。7.评估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在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双方驾驶人的责任以20%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不再赔偿。杨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未提供原告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6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131.7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5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的20%为x.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x.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负担272元,被告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21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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