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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辉县市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观洪线交叉口处时与张xx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货车在辉县市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观洪线交叉口处时,与张xx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和司机打电话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为A2型;3、调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5万元;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明张x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xx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8.13MG/x;7、豫天衡【2011】车技检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xx驾驶的双力农用三轮车技术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8、豫天衡【2011】车技检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江淮重型货车技术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0、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人郭某某驾车在辉县X路口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和郭某某一起打电话报警了;1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xx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三轮车也没有行驶证和保险;1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事发当天,其驾车在辉县X路口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和张xx一起打电话报警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行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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