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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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39号曹某苗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华美、何晖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某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黄某乙某(另案处理)得知袁某某欠盘某某10余万元煤款(之前,盘某全欠黄某乙某上万元煤款)。同年10月18日中午,黄某乙某在东江明珠大酒店吃朋友的喜酒时碰见袁某某,欲跟袁某袁某盘某某钱的事,袁某不认识黄某未予理睬。黄某乙某觉得没面子,便与朋友黄某乙、袁某某坐车到袁某住宅资兴市阳光花园小区等袁。黄某乙某在袁某某住宅入口处拦住袁某其妻子吴某某,要袁某欠盘某某钱一事谈谈,袁某予理睬。黄某乙某更加恼火,打电话叫曹某某(另案处理)赶快到袁某某住处来帮忙。曹某某纠集曹某某、袁某某、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赶到袁某某住宅上楼梯处与黄某乙某汇合,黄某使曹某某、曹某某、袁某某、段某某冲上楼,欲将上楼的袁某某拖下来殴打一顿。曹某某等四人往楼上冲时被袁某某的妻子吴某某阻拦,曹某某用手将吴某开,致使吴某一楼楼梯的台阶上摔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

指控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袁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词;3、黄某乙某、曹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6、司法鉴定书;7、抓获经过;8、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打、推,不是有意要去伤害被害人。辩护人孙某某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悔罪态度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黄某乙某(另案处理)得知袁某某欠盘某某10余万元煤款(之前,盘某全欠黄某乙某上万元煤款)。同年10月18日中午,黄某乙某在东江明珠大酒店吃朋友的喜酒时碰见袁某某,欲跟袁某袁某盘某某钱的事,袁某不认识黄某未予理睬。黄某乙某觉得没面子,便与朋友黄某乙、袁某某坐车到袁某住宅资兴市阳光花园小区等袁。黄某乙某在袁某某住宅入口处拦住袁某其妻子吴某某,要袁某欠盘某某钱一事谈谈,袁某予理睬。黄某乙某更加恼火,打电话叫曹某某(另案处理)赶快到袁某某住处来帮忙。曹某某纠集曹某某、袁某某、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赶到袁某某住宅上楼梯处与黄某乙某汇合,黄某使曹某某、曹某某、袁某某、段某某冲上楼,欲将上楼的袁某某拖下来殴打一顿。曹某某等四人往楼上冲时被袁某某的妻子吴某某阻拦,曹某某用手将吴某开,致使吴某一楼楼梯的台阶上摔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吴某某及亲属表示悔意,请求谅解,被害人吴某某及亲属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曹某某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同时放弃追究曹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词;同案人黄某乙某、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道歉信、被害人吴某某关于请求免予追究或减轻、从轻追究曹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受人纠集参与他人纠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吴某姣及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辩称不是有意要去伤害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当时被害人吴某姣挡在楼梯上阻止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上楼追袁某海,被告人曹某某为排除妨碍用手将吴某开,致吴某立不稳摔至楼下受伤,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唐华美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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