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宋某某,男,46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59。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鞍山市太平一舞厅与被害人宋某某结识,虚报自己名叫刘某。几天后,在(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自己母亲患癌症为由,分几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x元,所得钱款为其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其被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鞍山市太平一舞厅与被害人宋某某结识,自称名叫刘某。之后于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谎称其母亲患癌症,需要钱治病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母亲患癌症,需要钱治病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其人民币x元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其认识了宋某某,其告诉他叫刘某,没有告诉他真名和家庭住址。以后其以母亲得癌了,需要钱看病为由,多次骗他人民币x元,钱让自己买衣服、吃饭花了。半个月前,宋某某发现其骗他,管其要钱,让其给他写个条,其就给他写了一个欠条。
3、欠条一张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宋某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骗他后,让被告人给他写的欠条,金额为人民币x元。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返还被害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