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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长城预应力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长城预应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开封市长城预应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长城预应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长城预应力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锚具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锚具、连某、波纹管等产品,共计金额x.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现场验货后,被告陆续付款合计x元后,下欠x.55元,虽经原告几年来以多种形式向项目部和被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55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开封市长城预应力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9月20日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共计x.5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55元。2、货物运单、发货清单、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发货、被告收货的事实。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开封市长城预应力有限公司货款x.55。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次货到后需方付给供方百分之九十货款,货全部送完后需方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从2008年10月6日焦桐高速九标孙孟怀的收货清单显示,最后一次收货时间2008年10月6日,认定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1月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开封市长城预应力有限公司货款x.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0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共计3780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讼中已垫付,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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