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展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豫东建材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北京市法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商丘市展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展业公司)与上诉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商丘展业公司于2004年6月1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暨阳建设公司赔偿因延误交工违约金x元;赔偿因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违约金x元;判令暨阳建设公司立即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并赔偿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之前暨阳建设公司已在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遂于2004年9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4月18日本院对另案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审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经第二次开庭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4)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展业公司、暨阳建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展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宋付波,暨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辉、范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25日,商丘展业公司与暨阳建设公司(当时名称为浙江省诸暨市第五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为京港花园三栋商住楼的基础、主体、水、电、暖、装饰等图纸设计内容;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先预算后决算,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3、开工日期为2000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12月1日,总日历天数334天;4、合同价款暂定340万元,后按国家二类工程取费,按实决算;5、工作量增减时由双方协商,相应调整工期;6、暨阳建设公司按合同工期,每延期一天,商丘展业公司罚暨阳建设公司3000元,按累计天数计算;每提前竣工一天,商丘展业公司奖励暨阳建设公司3000元,按累计天数计算;7、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商丘展业公司奖暨阳建设公司每平方米20元,达不到优良标准,商丘展业公司罚暨阳建设公司每平方米20元;8、暨阳建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工程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后,商丘展业公司接到暨阳建设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后,尽快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间不得超过一周;9、由于商丘展业公司或暨阳建设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承担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暨阳建设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商丘展业公司将发包给暨阳建设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屋面防水等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
原审法院另查明: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暨阳建设公司曾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在原审法院起诉商丘展业公司,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了(2004)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01年3月16日。商丘展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X号判决认定2003年3月27日双方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共同参加对暨阳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意见将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工程,该时间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工程竣工日期。
又查明,双方签定合同时,合同文本上承包方(乙方)是浙江省诸暨市第五建筑公司,但加盖印章的是浙江省诸暨市第五建筑公司驻商丘办事处,商丘展业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列暨阳建设公司和浙江省诸暨市第五建筑公司驻商丘办事处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暨阳建设公司称浙江省诸暨市第五建筑公司驻商丘办事处已不存在,并自愿承担浙江省诸暨市第五建筑公司驻商丘办事处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商丘展业公司撤回了对浙江省诸暨市第五建筑公司驻商丘办事处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商丘展业公司与暨阳建设公司就本案工程于1999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X号判决已经认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03年3月27日,从该日期到商丘展业公司2004年6月1日起诉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暨阳建设公司关于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商丘展业公司请求的延期交工违约赔偿问题,商丘展业公司主张从2000年1月1日开工到2003年3月27日竣工扣除合同工期334天,其余期间均为延期违约的天数,但是由于在施工期间工程量确实进行了变更,对于合理顺延的工期不应计算为违约延期的工期。暨阳建设公司主张经过合理顺延后的交工日期应该为2001年3月16日,但是在暨阳建设公司诉商丘展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生效的X号判决已经认定实际竣工时间为2003年3月27日。据此,暨阳建设公司自认的2001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与生效判决认定的2003年3月27日实际竣工日期相差741天,暨阳建设公司对延期的741天没有提供合理顺延的理由,该741天应该认定为违约延期的天数。按照合同约定,暨阳建设公司对该延期交工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商丘展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将发包给暨阳建设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屋面防水等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也已构成违约,而分包施工行为会造成交叉施工,客观上影响暨阳建设公司的施工进度。另外,暨阳建设公司早在2001年3月16日就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同年3月20日监理单位签署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的印章,这时各方应该积极配合组织竣工验收。对于没有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这一后果,暨阳建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竣工报告送给商丘展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丘展业公司在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不积极组织竣工验收,对造成延期竣工741天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该违约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商丘展业公司请求的工程质量赔偿问题,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商丘展业公司奖暨阳建设公司每平方米20元,达不到优良标准,商丘展业公司罚暨阳建设公司每平方米20元。该工程质量虽经双方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共同评定为合格工程,但工程的实际质量没有经过专业部门评定,不能认定该工程客观上没有达到优良工程。商丘展业公司要求暨阳建设公司赔偿不达优良工程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商丘展业公司主张暨阳建设公司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并赔偿损失2万元的问题,因为商丘展业公司没有举出工程确实需要维修以及2万元损失的证据,商丘展业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暨阳建设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合理工期将工程交付验收,对商丘展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责任。但商丘展业公司对造成这一违约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该减轻暨阳建设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按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承担(弥补)对方损失”的约定,暨阳建设公司以赔偿延期交工违约金的20%为宜(741天×3000元/天×20%=x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根据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暨阳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商丘展业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x元;二、驳回商丘展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两项合计x元,由暨阳建设公司承担x元,商丘展业公司承担x元。
展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商丘展业公司在暨阳建设公司延期交工上有过错,因此免除暨阳建设公司80%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生效的X号判决认定的实际交工时间为2003年3月27日,暨阳建设公司延期交工846天。原审判决按照741天计算延期交工损失,少计算105天。2、原审判决认为暨阳建设公司2001年3月16日提出竣工报告是假的,监理是在暨阳建设公司欺骗之下,在竣工报告上签字,暨阳建设公司称不是竣工验收,是为了他用,监理为此作出了说明。2001年3月16日工程仍在施工中,不可能竣工验收。2001年3月16日的竣工报告没有送达给商丘展业公司,商丘展业公司不可能知道要竣工验收,也不会拖延验收。3、原审判决以施工中工程变更、配套施工等为由,减少暨阳建设公司80%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本案工程变更没有增加工程量,不影响施工工期。如果顺延工期必须有签证,本案没有顺延工期的签证。配套施工是暨阳建设公司无故停工期间施工,不影响工期,商丘展业公司也给予了暨阳建设公司配套费。暨阳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应当顺延工期的事实,原审法院主观认为变更设计、配套施工、拖延验收影响工期,并以此减少暨阳建设公司80%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由于暨阳建设公司延期2年多交工,商丘展业公司不能按期回收资金多付了两年多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购房户延期交房违约金30多万元,原审判决所支持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商丘展业公司的损失。
二、暨阳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达不到优良违约金。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商丘展业公司罚暨阳建设公司每平方米20元。在竣工验收时,商丘展业公司、暨阳建设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确认工程质量为合格,因此,暨阳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x元。原审判决以“工程没有经过专业部门评定,不能认定工程客观上没有达到优良”为由,驳回商丘展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方已经认可工程质量为合格,如果暨阳建设公司要否认自己的自认,必须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丘展业公司是不公平的。
商丘展业公司请求改判暨阳建设公司支付给商丘展业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x元,支付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违约金x元。
暨阳建设公司上诉称:一、X号判决认定的竣工日期不是实际的竣工日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X号判决是将2003年3月27日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工程竣工日期,而不是直接认定该日期为竣工日期。该视为日期是在暨阳建设公司没有做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被X号判决“认定”的,不是真实的竣工日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暨阳建设公司逾期交工的违约起算日期。2、本案中,暨阳建设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说明争议工程的竣工日期不是2003年3月27日而是2001年3月16日。(1)暨阳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能够证明,2001年5月商丘展业公司已经开始对外公开销售暨阳建设公司施工建造的房屋,2001年7月已有购房者入住经营,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竣工的工程不可能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暨阳建设公司原审提交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系商丘展业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在2001年4月18日向商丘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就4#、5#、6#楼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等级的说明,这更直接证明了4#、5#、6#楼在2001年4月18日前已经竣工的事实。(3)暨阳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第11份证据《工程评估报告》显示,商丘展业公司在2002年8月12日向商丘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1#至7#楼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的报告。(4)2001年3月16日“京港花园4#、5#、6#商住楼工程竣工报告”,已经商丘展业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该日期才真正是争议工程的竣工日期。
二、工期的顺延完全是商丘展业公司单方原因所造成的,暨阳建设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商丘展业公司未经暨阳建设公司同意擅自肢解分包工程(生效的X号判决已认定),表面上看4#、5#、6#楼是由暨阳建设公司承建,实质上该工程由多家单位施工,应由暨阳建设公司施工的部分在2001年3月16日已经提交监理公司对竣工日期签认。对于肢解工程部分的工期,暨阳建设公司无法把握,就算是有工期迟延也不应由暨阳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340万元,而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四原水暖工程变更为中央空调的设计变更,同时工程造价增加至900万元,多了近两倍,双方合同中约定“工作量增减时由双方商定相应调整工期”,但工期如何调整没有约定,再加上商丘展业公司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生效的X号判决已认定)故意不进行竣工验收,这才是工期顺延的真实原因。退一步,即便竣工日期是在2003年3月27日,暨阳建设公司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商丘展业公司以延误工期为由追究暨阳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暨阳建设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商丘展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丘展业公司答辩称:一、X号判决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03年3月27日,判决上的“视为”就是法律上的认为,而且该判决明确了“商丘展业公司关于工程竣工时间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监理日志,2003年3月27日前暨阳建设公司还在施工,原审中暨阳建设公司认可在2002年6月份还在施工,2001年3月16日根本不可能交工;办理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工程已交工;评估报告不是竣工报告,只是要质量监督站作好交工验收的准备。暨阳建设公司称工程应该延期,与自己所称的2001年3月16日竣工自相矛盾。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暨阳建设公司由于自身的原因延期交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1、工程延期交工是暨阳建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工程监理日志,该工程经常无故停工。按照原审暨阳建设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在施工的10个月中因大小雨雪停工了31天,这还不包括春节放假等假期,也不包括无故停工天数。2、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340万,以实决算。施工中水暖变更为中央空调,但中央空调安装是空调厂家进行的安装,没有增加工程量,还减少了安装水暖的工程量,不影响施工工期,并且安装是在暨阳建设公司无故停工期间进行的。主机安装在X号楼X楼营业房与车库之间的空白地带,分机的安装都用的预留孔。其他意见同上诉理由。
暨阳建设公司答辩称:1、商丘展业公司主张竣工报告签字虚假是错误的,监理公司2001年4月18日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商丘展业公司依据该报告于2002年8月12日出具了工程评估报告,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2001年3月16日暨阳建设公司出具竣工报告后商丘展业公司拖延组织验收。2、工程价款增加到911万元,工程量增加近三倍,该事实已由X号判决确认,技术核定单也印证了工程量变更的事实。3、工程质量优良由行政主管部门来评定,工程质量是否优良现无法确定。其他意见同上诉理由。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如何认定,暨阳建设公司是否延期交工,应否向商丘展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认定;2、暨阳建设公司应否向商丘展业公司支付达不到优良工程的违约金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商丘展业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显示,2001年3月16日至2002年8月17日期间,暨阳建设公司就本案工程仍在进行施工,施工项目包括安装和粉刷商场隔墙板、安装商场卷闸门、做商场门前台阶、888仿瓷涂料粉刷、车库刷涂、保温层工程等,暨阳建设公司认为粉刷涂料是因中央空调安装污染而重刷的,其余的是一些整改项目,一些工程不是暨阳建设公司的工程。
2、暨阳建设公司原审中提交22份技术核定单(或通知),均由设计单位或业主方签字或盖章,以证明工程存在较多设计变更,工期应顺延。商丘展业公司认为顺延工期应签证,无签证不应顺延工期。
3、商丘展业公司另提交了多份支付银行利息、支付业主迟延交房赔偿款、购房户退房退款的证据,以证明因暨阳建设公司迟延交工给商丘展业公司造成的损失。
4、2002年8月12日,商丘展业公司向商丘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商丘展业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同意项目监理的初评质量合格的意见,同意交工。
5、暨阳建设公司提交了三份房产证复印件,其内容显示,2001年7月、2002年6月,三位买房户已经分别办理了房产证,暨阳建设公司据此主张此前工程已经竣工,否则无法办证。另提交了两份询问笔录和一份书面证言,以证明2001年6月后三名购房户已入住,本案工程之前已交工。商丘展业公司认为,少数买房户自己想办法办证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
6、暨阳建设公司未提交工期顺延的签证、施工日志等证明自己的主张。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暨阳建设公司是否逾期交工,应否支付商丘展业公司违约金问题。暨阳建设公司虽于2001年3月16日出具了竣工报告,监理于2001年3月20日签收,但无证据证明该竣工报告送达了商丘展业公司。监理日志证明,2001年3月16日至2002年8月17日期间,暨阳建设公司仍在时断时续地施工多个项目,因此不应认定2001年3月16日为工程竣工日期。生效的X号判决将四方共同验收的2003年3月27日视为商丘展业公司、暨阳建设公司共同认可的竣工日期,该事实本案予以确认,但由于暨阳建设公司实际施工至2002年8月17日,商丘展业公司也于2002年8月12日向质监站出具评估报告,认为工程具备交工条件,因此应认定2002年8月17日为暨阳建设公司实际交工日期。2002年8月17日至2003年3月27月期间,不应认定为暨阳建设公司逾期交工期间。
暨阳建设公司认为2001年3月16日工程已竣工,原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3月16日的期间,酌情确定为暨阳建设公司认可的顺延期间,商丘展业公司对该顺延期间不予认可。考虑到本案存在多处设计变更,双方虽未对顺延工期达成一致意见,但适当顺延期间是合理的,原审法院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2001年3月16日至2002年8月17日为暨阳建设公司逾期交工的期间,暨阳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商丘展业公司违约将部分工程分包,造成交叉施工,X号判决中也未支持暨阳建设公司2003年5月28日之前的下余工程款利息,可适当减轻暨阳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暨阳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的40%,原审确定违约金比例偏低,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暨阳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519天×3000元/天×40%=x元。
暨阳建设公司辩称2001年7月后有业主入住等说明工程已竣工,因2002年8月17日前暨阳建设公司多次施工的情况客观存在,暨阳建设公司也未提交施工日志证明该工程在2001年3月16日前已施工完毕,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暨阳建设公司另辩称个别监理日志所注日期与记载该日是周六相矛盾,因该瑕疵不影响多份监理日志证明的施工事实,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暨阳建设公司应否支付达不到优良工程违约金x元问题。鉴于本案工程验收后,未向商丘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并交评审费申报参评商丘市“建设杯”(市优质工程),该工程能否评定为优良工程无法确定,商丘展业公司主张暨阳建设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丘展业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请求部分,暨阳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商丘市展业贸易有限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两项合计x元,由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6元,商丘市展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x.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商丘市展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