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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以被害人龚某某曾对其女友说坏话导致其两人分手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向被害人龚某某索要钱款。当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X路X号宝忆发廊内收取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在逃跑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证人龚某恩、孙某某、陈某、严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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