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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X路X弄某号前半幢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孙某甲,建筑面积为26.48平方米。该房屋内户籍为两户,在册人口八人,分别为户主孙某甲、妻朱某某、弟孙某乙、弟媳汪某某、侄子孙某一户,户主孙某、子赵某、女袁某某一户。2007年9月29日,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屋实施拆迁。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0,509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孙某甲户。因无法与孙某甲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孙某甲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三套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会议通知,并于同年9月28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闸北房管局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1、被申请人孙某甲(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中兴路X弄某号前半幢,迁至临夏路X弄某号X室、沪青平公路X弄某号X室、月浦六村某号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61,466.9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X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孙某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审理中,孙某乙申请参加诉讼,原审准予孙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收到裁决申请后,向孙某甲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三套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会议通知等材料,并召集拆迁实施公司与孙某甲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拆迁中,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向孙某甲户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闸府规范[2006]X号文件规定,被拆房屋所在地区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闸北房管局以建筑面积26.48平方米、每平方米10,509元及房屋使用人等因素计算,孙某甲户可得货币补偿款992,184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均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估价时点,符合《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的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上诉称:看房单、被拆房屋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调解会会议通知均未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谈话记录系伪造;调解会并未进行实质性的调解;孙某甲之子应当认定为应安置人口;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裁决的安置房屋造成上诉人生活不便,是强买强卖的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已向孙某甲户送达;孙某甲之子在被拆房屋内没有户口,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可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条件。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拆迁是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孙某乙是房屋使用人,应由产权人进行安置。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被拆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拆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被拆房屋的户籍资料、看房单、动迁房源调拨使用协议(附房源清单)、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闸北土发中心签订的协议书(附房源清单)、裁决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2009年9月28日的调查笔录、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两份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未能与孙某甲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看房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的送达回证上,均有见证人的签名,能够证明已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上述材料,上诉人称其未收到,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甲之子的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未认定其为应安置人口,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等的认定以及货币补偿款、孙某甲户应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计算均符合《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人民币25元,上诉人孙某乙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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