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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85号常德市一亨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傅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一亨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一亨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亨拍卖公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6日,傅某某与一亨拍卖公司签订一份《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傅某某将一代伟人毛泽东读藏展等委托一亨拍卖公司拍卖,并约定了拍卖保留价、佣金及超出部分的分成比例,同时约定由一亨拍卖公司于2008年元月中旬举行一次拍卖会。合同订立后,一亨拍卖公司没有按约举行拍卖会,并于2008年3月25日致函傅某某解除合同。同年9月3日,时任一亨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恩与傅某某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一亨拍卖公司人力不足,导致未按约定举行拍卖会,双方解除拍卖合同,由一亨拍卖公司弥补傅某某损失x元,并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但一亨拍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2009年3月9日,傅某某致函一亨拍卖公司催要此款,一亨拍卖公司仍未支付。傅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亨拍卖公司支付补偿费x元及利息,并由一亨拍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亨拍卖公司2006年7月前的股东为班中杰、刘友恩、朱伟平。原法人代表为班中杰,2006年7月变更为刘友恩。2009年8月,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一亨拍卖公司的变更登记,恢复到2006年3月9日前的登记状况并对其罚款x元。2009年11月26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刘友恩进行了询问,刘友恩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与傅某某订立协议书的情况,讲明傅某某得到赔偿后将会给刘友恩x元。

原审法院认为,傅某某与一亨拍卖公司所订立的《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一亨拍卖公司未按约召开拍卖会,应为视为违约,依法应当向傅某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但傅某某与一亨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9月3日就此达成了协议,由一亨拍卖公司弥补傅某某损失x元,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法,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及他人利益。双方亦应遵照执行。故傅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亨拍卖公司关于傅某某与刘友恩是在诈骗钱财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刘友恩既是一亨拍卖公司的股东,又是一亨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亨拍卖公司的利益即是他本人的利益,本人与他人合伙诈骗自己的财产,于法于理均不符,仅凭刘友恩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尚不能认定傅某某与刘友恩恶意串通骗取一亨拍卖公司的赔偿。且一亨拍卖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将傅某某作为诈骗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的相关法律文书。一亨拍卖公司关于刘友恩的法人代表资格是通过欺骗取得的,2008年已被取消的辩解,在本案中亦不成立;傅某某与一亨拍卖公司订立《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是在2007年12月,刘友恩与傅某某订立协议书是在2008年9月3日,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是在2009年8月。其间一亨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友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刘友恩与傅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是其职务行为,应由一亨拍卖公司履行。即使该行为给一亨拍卖公司造成了不当的损失,一亨拍卖公司也应当另案向刘友恩追偿,而不能借此对傅某某的请求进行抗辩。遂判决:被告常德市一享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傅某某损失弥补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常德市一享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一亨拍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案外人刘友恩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与傅某某达成的补偿协议书不属执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就傅某某与刘友恩合伙诈骗一案,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举报并已立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傅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刘友恩当时是一亨拍卖公司法人代表,与被上诉人达成损失补偿协议,属执行职务行为;一亨拍卖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一亨拍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一亨拍卖公司、傅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亨拍卖公司系原法定代表人班中杰的家族企业,班中杰于2006年4月8日病故后,一亨拍卖公司于同年7月17日聘请刘友恩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报经工商管理部门,于同年8月2日进行了核准变更登记。2008年9月22日,一亨拍卖公司又聘请罗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同年10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核准变更登记,罗某某不是一亨拍卖公司的股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傅某某与一亨拍卖公司所订立的《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一亨拍卖公司未按约召开拍卖会及时将傅某某委托拍卖的艺术品卖出,导致艺术品丧失了最佳市场拍卖时机,使傅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造成了实际损失,应视为一亨拍卖公司单方违约,一亨拍卖公司依法应向傅某某承担违约和损失赔偿责任。班中杰病故后,一亨拍卖公司聘请刘友恩为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公司法人行为。罗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担任一亨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7日因一亨拍卖公司提供变更登记虚假材料被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均是在刘友恩以一亨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傅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之后,不是刘友恩本人的过错,实属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所致,故在刘友恩所任一亨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未被变更取消前,其对外与傅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属执行职务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一亨拍卖公司承担。傅某某按补偿协议约定,向一亨拍卖公司主张权利,证据确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亨拍卖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傅某某与刘友恩合伙诈骗其钱财,但公安机关至今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函告法院,现无证据证实刘友恩与傅某某所签订的补偿协议虚构事实,符合合伙诈骗的实质要件。一亨拍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常德市一亨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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