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2日13时20分,被告人袁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长葛市海润铝业公司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黄某恒相撞,致黄某恒死亡。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闫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公(伤)(法医)字(2010)X号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凭证、协议书、收到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