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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霞西镇。2008年1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08年1月9日中午至本市X路某银行门前人行道上,向徐某某出售面额分别为人民币100元和50元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67份,在收取人民币14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发票其中66份为真发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之规定,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而且有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发票共计60余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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