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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钱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17时45分,原告在京江路X路推着自行车行走,被告王某某开车将原告撞伤,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600元、生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1元、自行车损失费377元。后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护理费56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41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共计为1,2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2010年7月20日前赔偿原告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264.9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护理费56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41元、物损费100元,共计为人民币7,315.9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64.9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王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钱某某人民币1,251元(已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已付);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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