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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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由攸县公安局从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艾某某及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5日晚10时许,被害人洪某辛、谢某乙及洪某己等10余人,在被告人王某甲开于攸县X镇X村的“早点快餐夜宵”店内喝酒、吃夜宵。至次日凌晨,洪某己和洪某辛的妻子因喝多了酒,各用酒瓶砸了自己的头,洪某辛的妻子头部受伤。结账时,洪某辛等人以其妻头被砸伤为由,要王某甲赔钱。王某甲见对方人多势众,就以喊人送钱为由先将洪某辛、谢某乙等人稳住,自己到房间取出砍刀交给在其店中养伤的被告人艾某某,并要艾某某打电话通知吴亚军、陈爱军(均另案处理)等人过来教训洪某辛等人。凌晨2时许,吴亚军、陈爱平等约10余人乘坐2辆的士来到该夜宵店,各手持砍刀追砍洪某辛、谢某乙、洪某己三人,将洪某辛、谢某乙砍伤,洪某己逃脱。之后,吴亚军等人将洪某辛抓住,并强行带至攸县县城“银河宾馆”内进行殴打、恐吓,至次日上午才将洪某辛放走。经鉴定,洪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谢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2月20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艾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洪某辛、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丙、洪某丁、谢某戊、洪某己、王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艾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艾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辩护人丁某某提出“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被告人艾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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