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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晋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安计科职工,住X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南二环X号秦电国际大厦X楼。注册号(略)。

负责人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XXX与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司机潘忠贤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其无该事故责任,潘忠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后期康复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并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单位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725.39元及生活费用1000元,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单位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内,愿意根据交强险的条例予以赔偿。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司机潘忠贤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X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725.39元,另支付生活补助费1000元。原告出院被诊断为:1.右前臂皮肤撕裂伤。2.右手第2掌骨基底骨折。3.右小腿皮肤坏死。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手皮肤裂伤。并建议:1.休息肆个月,功能训练。2.如有要求到上级皮肤美容科治疗。3.1、2、3、6、12月复某。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原告无该事故责任,被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申某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遗留体表瘢痕面积约4%,构成Ⅹ(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误工费25559.84元、护某8320元、交通费624元、电话费及复某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住院营养费2080元、住院一次性床单费6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129.84元。二被告对治疗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数额无异议,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26725.39元由其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其垫付的生活补助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对其余各项请求的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均有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后期美容皮肤所需花费,二被告拒绝支付,致调解无果。另查明,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为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病案、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无该事故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护某,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且按西安市护某工作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所述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可酌情确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应参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医院一次性床单及财物损失、复某、电话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27200元、营养费2080元、护某8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共计73610元。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可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生活补助费用1000元,可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原告不再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各项损失的赔偿金共计72610元,给付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生活补助费用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800(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XXX负担800元,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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