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攸县X镇“新天隆宾馆”和“如家宾馆”开设赌场两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两万余元。具体如下:
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攸县X镇“新天隆宾馆”开设赌场,组织龙某、刘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四人赌博,陈某某提供扑克牌进行“斗牛”,并提供一万元现金,谁没有钱就到陈某某处点钱,陈某某从中抽水,庄家“牛牛”就抽100元,庄家胜庄就抽200元,一直打到次日早上6点才散场,陈某某从中抽水一万余元。
几天过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在攸县X镇“如家宾馆”开设赌场,组织龙某、刘某某、耿某、张某乙四人用扑克牌进行“斗牛”赌博活动,陈某某提供赌具、现金并从中抽水,一直到次日上午7点才散场,陈某某从中抽水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耿某、龙某、刘某某、张某甲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
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