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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上海XX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

负责人陈XX,经理。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XX互联网上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XX互联网上网公司的负责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3月8日凌晨,原告在被告处玩游戏机时,因与案外人王XX为一元钱发生口角,王XX动手打了原告,又伙同高XX等人致原告受伤。2009年1月,法院判决王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535.76元。因王XX在服刑,原告无法得到赔偿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王XX应赔偿原告的82,535.7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XX互联网上网公司辩称,被告网吧旁的游戏机房系被告负责人陈XX朋友开设。原告与王XX发生争执后,被告员工即报了警,原告在离开被告处后被人打,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找打他的人索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凌晨,原告与案外人王XX和高XX等人在被告经营的网吧发生争执并扭打,案外人王XX和高XX等人采用徒手、持凳子、持刀对原告实行围打,致使原告被刺伤腹部致空肠、降结肠破裂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重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09年1月,法院判决王XX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535.76元,因王XX在服刑,原告无法取得赔偿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王XX应赔偿原告的82,535.7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开设的新感觉网吧娱乐,双方间已构成事实服务合同。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应为原告提供电脑网络等娱乐设施外,还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原告等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义务。原告与案外人王XX等人发生争执,并受到围打时,被告未及时采取报警等安全保障措施,被告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法院已判决侵权人王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现因王XX在服刑,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赔偿,故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负责人称游戏机房系其朋友经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事发后其工作人员及时报了警,但未提供证据,况且从原告和侵权人王XX的询问笔录可看出事发后是原告报了警,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在案外人王XX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82,535.76元的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253.58元,扣除被告上海XX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上海XX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人民币3,253.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625元,被告上海XX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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