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耥与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我分得耕地1.3亩,2003年我入赘到善堂镇,2005年将户口迁往善堂镇X村。后我将1.3亩耕地承包给了被告裴某某。但自2009年起,被告拖欠我承包费300公斤小麦,100公斤玉米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包费300公斤小麦,100公斤玉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种原告的1.3亩地,2009年秋天村委已经收回去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书证一份(被告裴某某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的1.3亩耕地。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原告分得耕地1.3亩,2003年入赘到善堂镇X村,2005年将户口迁往善堂镇X村。后原告将1.3亩耕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约定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费300公斤小麦,100公斤玉米。但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度承包费小麦300公斤,玉米100公斤拒不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小麦300公斤,玉米100公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2009年度承包费小麦300公斤,玉米100公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村委把地收走了,但被告耕种至2009年秋后,故其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小麦300公斤、玉米100公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暂由原告熊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