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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卢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行,被申请人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4月10日,胜达公司下发了胜达(2006)X号文件,文件载明,为了规范化管理,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项目部印章从2006年4月10日开始启用,新式印签试样:胜达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文件未对印章使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卢某某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卢某某木方、模板料款共计贰拾叁万捌千元整(x)特此欠款人:胜达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项目部(加盖胜达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06年8月17日”。卢某某依据该欠条要求胜达公司给付货款x元,在向胜达公司主张无果的情况下,卢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胜达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卢某某持有的以胜达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卢某某另主张,胜达公司授权项目部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是没有明确声明印章的使用范围,因此项目部有权使用该印章代表胜达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故卢某某持有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针对这一主张,胜达公司陈述,技术资料专用章,仅作为保存技术资料所用,不作其他用途。该院认为,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理解“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含义,从文字上看,技术资料专用章与财务专用章、公司印章存在明显差别,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卢某某与胜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在胜达公司项目部给卢某某出具欠条时,卢某某应当要求胜达公司的经手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但是从卢某某提交法庭的欠条上看,欠条上只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无其他签名及印章,而且根据卢某某当庭陈述,卢某某持有的欠条是刘开民为原告出具的,但胜达公司否认刘开民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因此该院认为该欠条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胜达公司欠卢某某货款x元。故卢某某要求胜达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卢某某持有盖有胜达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欠条应为有效欠条,因为胜达公司下设的胜达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项目部只有这一枚印章,而胜达公司也没有对该印章使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且胜达公司对该欠条上的印章也是予以认可的,故该欠条应为有效。现一审判决仅以胜达公司否认该欠条的书写人刘开民不是胜达公司的员工,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胜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卢某某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庭后卢某某带领证人刘开军(时任胜达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项目部负责人)到本院作证,经调查,刘开军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但证人刘开军因故未到庭。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认为,卢某某所持有的欠条,只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无其他签名及印章。在庭审后卢某某带领证人刘开军来院到庭作证,经调查,刘开军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但证人刘开军因故未到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卢某某申请再审称,2006年8月17日,胜达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项目部给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胜达公司对这一印章的使用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该项目负责人刘开军认可欠条是其所写,胜达公司的代理人不认可法院对刘开军的询问笔录,刘开军不到庭进行质证,导致判决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消原审判决,支持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胜达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卢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刘开军在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经侦大队所作讯问笔录中陈述:“我使用胜达公司的资质干工程,同时我给胜达公司交管理费。南航将施工款交给胜达公司,胜达公司将管理费以及各种税费扣除将剩余款项交给我,以后因为工程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都由我个人承担”。

2009年8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刘开军职务侵占案,因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郑公中经撤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2010年4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签发郑公中经拘字[2010]X号拘留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刘开军执行拘留。犯罪嫌疑人刘开军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卢某某主张欠条上加盖有被申请人胜达公司“胜达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因此向胜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胜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含义,从文字上看,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存在明显差别,其系作为保存技术资料专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卢某某与胜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在胜达公司项目部给卢某某出具欠条时,卢某某应当要求胜达公司的经手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是从卢某某提交法庭的欠条上看,欠条上只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无出具欠条人的签名及其他印章。且刘开军承认其与胜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因为工程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都由其个人承担。所以,卢某某持有的欠条不能有效证明胜达公司欠卢某某货款x元,故卢某某要求胜达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卢某某在一审时当庭陈述,其持有的欠条是刘开民所出具的,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庭后卢某某带领证人刘开军到本院作证,刘开军又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卢某某可另行向刘开民或刘开军主张权利。综上,卢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代)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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