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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单位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赊店酒63件,价值49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07年5月16日,被告的豫L-x普桑轿车内饰装修花费1600元,被告当时没有现钱,该款是原告代被告支付,当时被告声称有钱就给原告,直到现在被告也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酒款4960元和车内装饰费用1600元,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赊店酒贰拾叁件(1840元)落款为源汇区供销社侯跃林。侯跃林为源汇区供销社副主任,另外,原告给被告开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客户名为汇发公司,赊店酒40件,金额3120元。汇发公司为源汇区供销社下属企业。2007年5月16日,被告源汇区供销社的豫L-x普桑轿车在漯河圣达汽车装饰店进行车内装饰,漯河圣达汽车装饰店出具有销货清单,清单上显示,购货单位为源汇区供销社,前档太阳膜、侧径太阳膜、凉垫等1600元,该款漯河圣达汽车装饰店负责人出具证言证明是原告王某某代被告支付,该款被告至今也未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源汇区供销社欠原告酒款4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代被告支付的豫L-x普桑轿车内饰装修费用1600元,有漯河圣达汽车装饰店出具的销货清单及该店负责人出具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酒款4960元和汽车装饰款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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