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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黄某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张XX就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某江文勇担任审判某,与审判某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某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刘某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恋爱,于1995年9月26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05年4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直至今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黄XX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3、证人黄XX(系被告之姐)、黄XX当庭陈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XX、黄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直至今日,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黄XX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证据间所证实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26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XX。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以致2005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

另查明,原告除随身个人用品外没有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将婚生小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并无需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该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小孩判某原告生活为宜。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该承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XX由原告张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江文勇

审判某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晓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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