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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原审被告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曾用名崔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原审被告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济源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支付x元,郭某某、环球运输公司支付x.1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济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进、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原审被告环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8日,郭某某雇佣司机王红星驾驶的豫U-x号货车在济源市郭某线与渠马线交叉路口将崔某某撞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豫U-x号车驾驶人王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郭某某在环球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环球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且在人保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从2008年6月28日到2008年10月8日入院治疗102天,期间前夫张小雷、表妹黄某清护理。郭某某事故后已支付崔某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与郭某某雇佣的司机王红星驾驶的U-x号货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郭某某及王红星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U-x号货车系郭某某在环球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环球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郭某某为实际经营受益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球运输公司对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车驾驶员王红星系郭某某雇佣司机,故该车实际经营受益人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豫U-x号车在人保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郭某某赔付。崔某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9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7394.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9元、交通费4000元、车损1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元,人保济源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x元;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车损共计x.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崔某某损失x.5元。对崔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x.9元,由郭某某赔偿,因事故后郭某某已支付崔某某x元,剩余388.9元郭某某应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车损等x.5元。二、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崔某某医疗费388.9元。三、环球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鉴定费1100元,由郭某某负担。

人保济源公司上诉称:2008年6月28日,豫U-x号货车将崔某某撞伤属实,该车在人保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属实,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护理人员的住宿费2500元不属于人保济源公司的理赔范围,并且该费用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人保济源公司理赔了护理费就不应再理赔护理人员住宿费,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2500元的判决。

崔某某答辩称:无论谁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均应赔偿给其。

原审被告郭某某述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崔某某因受伤住院产生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在法律上虽无明确规定,但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肇事车辆既然投保有交强险,该部分费用就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在交强险的合同条款里,其仅约定除鉴定费外,其它各项损失均属理赔范围。二、一审诉讼费承担有误,应由各方按比例承担。

原审被告环球运输公司述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受害人崔某某遭遇交通事故损害后,因病情需要到外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02天,需要陪护人员,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中的合理部分应该得到赔偿,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500元住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所罗列的赔偿项目中有住宿费项目,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将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排除在外,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其不应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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