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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及第三人雷某戊、雷某己、黄某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系李某乙之父。本院许可出庭的公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第三人雷某己,男,约34岁,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第三人黄某庚,男,约29岁,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及第三人雷某戊、雷某己、黄某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李某乙的代理人、第三人雷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12月8日下午,原告李某乙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原临武县X路段时,与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胡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丁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丁的车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湘x号车登记车主是第三人黄某庚,而实际支配人是第三人雷某戊、雷某己。原告受伤后,住院104天,已支付医某某7089元,另外第三人雷某戊、雷某己代为原告支付医某某1065.5元。还代为案外人胡军支付医某某511元。同时支付拖车费200元、车损修理费3000元。原告李某乙之伤经法医某定为10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某、鉴某某等费用x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黄某丁按责任分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应由被告黄某丁承担主要责任;

2、医某等票据拟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

3、法医某定拟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

4、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5、第三人雷某戊的陈述证明损害事实、事故车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没有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被告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陪护费要求过高、赔偿精神抚慰金,鉴某某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承担。被告对赔偿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丁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雷某戊辩称,湘x大货车是第三人雷某戊与雷某己合伙购买的汽车,只是以第三人黄某庚的名字在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注册登记。被告黄某丁是雇佣的司机。第三人雷某戊、雷某己已经支付7000元的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雷某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合同书拟证明湘x号车已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2、票据拟证明已支付拖车费700元;

3、医某某票据拟证明为原告李某乙支付医某某1065.50元;

4、医某某票据拟证明为本案另一受害人支付511元的医某某;

5、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已支付修理费3000元。

第三人雷某己、黄某庚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乙、第三人雷某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8日15时20分许,原告李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24线车由临武县X乡往临武县X乡行驶。在原临武县X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李某乙被送至临武县人民医某和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某住院治疗,2009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4天。共用去医某某8154.5元,其中原告李某乙支付7089元,第三人雷某戊垫付医某某1065.5元。2009年1月15日,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黄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6月10日,原告李某乙之伤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某所鉴某,已构十级伤残。第三人雷某戊还为本案的另一伤者支付医某某511.4元,并在临武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保证金4000元。该保证金已被原告李某乙领取。第三人雷某戊为湘x支付修理费3000元。

另查明,湖南省2009年—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元/人•天。日平均收入为22.79元(4512.5元+3805元)÷365日。2008年11月6日,第三人雷某戊借用第三人黄某庚的名义,在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属下的燕泉营销部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责任的伤残赔偿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乙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某丁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乙损伤的法律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因此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的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计币9025元(4512.5元×20年×10%);(2)医某某计币7089元;(3)误工费按每日22.79元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08年12月8日)起至定残之日(2009年6月10日)止共计182日,计币4147.78元(22.79元×182天);(4)护理费按每日22.79元,护理期限104日,计币2370.16元(22.79元/天•人×10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币1248元(12元/天•人×104天);(6)营养费计币1248元(12元/天•人×104天);(7)交通费205元。共计x.94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乙的上述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94元。上述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乙x.94元。但第三人雷某戊已垫付的4000元应从中扣除,由第三人黄某庚与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结算。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x.94元。第三人雷某戊、黄某庚垫付的其他费用,与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另行结算。因原告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鉴某某,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雷某戊提出第三人雷某己是合伙人,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丁、第三人雷某己、黄某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残疾赔偿金9025元、护理费2370.16元、误工费4147.78元、交通费205元,共计x.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医某某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营养费1248元、共计9585元;

三、上述一、二款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费用x.94元,扣除第三人雷某戊垫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x.9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洪明

审判员陈国华

代理审判员谭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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