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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济源市篮球城的田园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电动车销赃给孔某某(另案处理),孔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乔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9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金鹰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常某伊耐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销赃给孔某某,孔某某又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卫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乔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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