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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被告陈某、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刘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于2003年3月29日向其借款17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03年11月8日被告刘某丙向吴丽华借款5000元,因原告与吴丽华曾是邻居,该笔借款由原告代被告刘某丙偿还给吴丽华,现被告刘某丙未偿还5000元给原告。被告刘某丙分别于2003年8月5日、10月6日、11月3日、12月7日、12月17日、2004年4月14日、6月26日、9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1500元、3000元、2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8次,借款170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是亲戚,原告没有让其妻子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二被告都未偿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归还共同借款17000元及利息13600元(17000元X10%X8=13600元),归还以个人名义借款22000元及利息17600元(22000元X10%X8=17600元),共计702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都是被告刘某丙个人所借,与其无关,拒绝偿还。第一,发生在2003年3月29日的17000元借款是被告刘某丙所借,被告陈某在借条上签名是原告所要求,其并没有用此款项,而且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由刘某丙偿还。第二,(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17000元借款由被告刘某丙偿还。第三,借款发生在2003年,但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0年,长达七年之久,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四,原告所诉称的以个人名义借的22000元完全是虚假的,是原告与被告刘某丙串通故意的。二被告在2004年11月7日签离婚协议时,被告刘某丙仅提到刘某丙借原告刘某乙17000元,没有提及其他债务,并且原告没有稳定收入,但却于2003年8月至同年12月借给被告刘某丙11500元,替其偿还5000元债务。综上,被告陈某对原告所诉债务无偿还义务。

被告刘某丙辩称,二被告在2002年春节结婚,各自有自己的孩子,婚后陈某没有工作,为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刘某丙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还向吴丽华借款5000元,后原告刘某乙代其向吴丽华偿还5000元借款。上述借款都用于维持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刘某丙同意承担全部债务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9日,被告刘某丙、陈某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9月5日,被告刘某丙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9张借条,借款共计22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7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某丙偿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22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只认可17000元,其余拒绝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被告刘某丙的姐姐。二被告于2004年11月7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丙借的17000元债务由刘某丙偿还,被告陈某借的5000元债务由陈某偿还。该离婚协议并未履行。后被告陈某将被告刘某丙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其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作出(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财产作出分割,二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8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并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处理。被告刘某丙仍不服提出申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中的财产部分,发回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现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的陈某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7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但辩称,该17000元借款是被告刘某丙所借,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且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由刘某丙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字向原告借款,应为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夫妻对共同债务由谁偿还的约定,只对其两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若对债务由谁偿还的约定有效,可待共同偿还后向另一人追偿,且被告陈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刘某丙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刘某丙以个人名义所借的22000元,虽然该笔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他人借款,该借款也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并无被告陈某的签字,陈某也不认可该债务的真实性,且在2004年11月7日的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及2005年离婚诉讼中,被告刘某丙并没有申报存在该笔债务,原告也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和被告陈某的共同生活。因此,22000元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被告刘某丙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借款期限内不应支付利息,但逾期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214元,陈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潘慧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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