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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南川宏仁医院(以下简称宏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某智,桐梓县司法局水坝塘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娄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南川宏仁医院,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略)事务所(略)。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南川宏仁医院(以下简称宏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朝宾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决定,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我于2010年12月7日10时许入住宏仁医院分娩,次日12时许,剖腹产1男孩,同月14日出院。时隔1天后又因子宫感染入院,被告告知必须切除子宫,我无奈同意进行了手术。我认为,被告对我第二次手术中存在严重的过失,导致我的子宫被切除,侵犯了我的生命健康权利,也无法再行生育,给我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特要求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0万元。

被告宏仁医院辩称:娄某某第一次出院时还伴有白细胞和血小板高于正常值的现象,我院劝其继续治疗,但患者和家属坚持要求出院。次日第二次入院时系阴道大出血急诊入院,经检查诊断系子宫切口水肿、腐烂坏死、渗血等造成的大出血,当时其心律已曾快至150-160次/分,生命垂危。为了挽救患者生命,只有立即切除子宫,但患者家属不予配合,我院在院长同意并报告区卫生局后才对娄某某实施的子宫切除手术。因此,我院在对娄某某的诊疗和手术过程中均无过错,不应当对娄某某的子宫切除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娄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部分赔偿标准不合法,精神损害赔偿金最多计算1万元。

经审理查明,娄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10时许入住宏仁医院妇产科分娩,次日12时许,剖腹产生育1男孩,住院7天后于同月14日出院。2010年12月15日21时许,娄某某又因子宫感染入院,入院诊断为:晚期产后出血,中度贫血。16日11时许再次突发阴道出血,经急诊剖腹探查,据《出院记录记载》:“术中见子宫增大如4+月孕,形态规则,质软,表面光滑,整个子宫下段切口充血、水肿、腐烂,双侧角部有出血,双附件外观轻度水肿”。因娄某某及其丈夫不同意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该院于同日按照有关程序申请后对娄某某进行了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娄某某住院13天,于同月28日出院,共计应花费治疗费用x.39元(双方认可娄某某实际支付2600元,其余未付)。嗣后,双方因医患纠纷,在娄某某复印了部分材料后共同封存了病历,于提起诉讼后解封。

针对宏仁医院在娄某某的第二次手术有无过失和过失大小问题,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做出的渝法正(2011)医过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1、第一次住院期间,宏仁医院代患方选择了分娩方式,在并发症出现后,医院方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2、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估计不足,处理不当;3、根据提供的资料及鉴定询问会上双方共同认可,娄某某所述子宫次全切的后果确实存在;4、宏仁医院代患方选择了剖宫产,是剖宫产手术并发症的直接原因。而在并发症发生后,宏仁医院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使并发症后果加重,系最终导致娄某某子宫次全切的主要因素。娄某某不配合治疗是其次要因素。结论为:1、宏仁医院对娄某某医疗过程中存在代替患方选择分娩方式的过错行为,是出现术后子宫感染并发症的直接因素;2、宏仁医院存在对术后子宫感染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是娄某某被次全切后果的主要因素。2011年7月20日,重庆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娄某某的次全切术作出伤残鉴定“属6级伤残”。

审理中,经双方协商确认,娄某某主张的损失中,交通费按照600元计算,住宿费按照200元计算。

另查明,宏仁医院对娄某某的《剖宫产记录》记载生育婴儿为男孩,而《产科出院记录》中误记为“女婴”,出生日期为“2008年1月27日……”。娄某某在14日出院时,根据宏仁医院的《产科出院记录》记载“术后血象高,需继续抗炎等治疗,患者强烈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出院”。

娄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梁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1人。

经审查,按照重庆市2010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娄某某因次全切术后的损失为治疗费x.39元、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20年×50%)、误工费3420元(57元/日×60日,娄某某第二次住院13天,未能提供依法应当计算的误工时间,而以宏仁医院认可的为准)、梁某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3625元/年×18年÷2人×50%)、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及鉴定专家交通费7600元(6300元+800元+500元),共计x.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答辩,娄某某在宏仁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检验报告,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发票等证据在案,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宏仁医院对娄某某的手术后果有无过失如有,责任多大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支持,支持多少;

一、关于宏仁医院的责任问题。依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由于宏仁医院代患方选择了剖宫产,是剖宫产手术并发症的直接原因。而在并发症发生后,宏仁医院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使并发症后果加重,系最终导致娄某某子宫次全切的主要因素。娄某某不配合治疗是其次要因素。该鉴定结论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在综合鉴定专家的意见后依法作出的,对其结论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宏仁医院的这一医疗行为上的过失与娄某某必须进行第二次手术并造成子宫次全切的伤害后果有关联,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娄某某的损失,而对其提出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是,娄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时还伴有“术后血象高”的病理现象,在需继续抗炎等治疗的情况下,不听从医院工作人员的劝解,要求出院,致使其炎症加重且不能得到及时治疗也与其进行第二次手术有关联。因此,鉴定报告指出的娄某某不配合治疗是其次要因素的论断合法,应相应减轻宏仁医院的赔偿责任(20%)。

对娄某某提出本次生育的是男孩,而宏仁医院在《产科出院记录》中记载为“女婴”,出生日期为“2008年1月27日……”的错误,虽有草率和不实的过失,但与其伤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以此加大宏仁医院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刘玉琴在中年遭受此伤害,导致其不能再生育和带来生活不便,会造成其精神上的一定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娄某某的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娄某某在本次手术中的伤害对其劳动能力的妨害不大,本可以按照宏仁医院的辩解相应调减其残疾赔偿金而鉴于未作调减,故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上予以综合平衡。所以,按照宏仁医院的责任和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娄某某主张的4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本院采纳其中1.5万元由宏仁医院予以赔偿,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娄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赔偿请求,因未提供其二次手术必须营养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娄某某因子宫次全切除术受到伤害后的残疾赔偿金(含梁某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鉴定专家交通费共计x.89元中,由南川宏仁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娄某某x.31元,其余x.58元由娄某某自行负担(娄某某支付的2600元医疗费未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不再冲抵)。

二、由南川宏仁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娄某某负担2000元,南川宏仁医院负担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朝宾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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