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略),租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略),租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繁星、被告人陈某、郑某某及辩护人邓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郑某某等人对被黄某华(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名义从安徽省安庆市骗到岑溪市市区兴宁7街X号二楼租屋的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轮流看守,不准杨某某离开该租屋,并要求杨某某找人来参加传销活动,而且将杨某某的手机、手提电脑拿走,以防止其与外界联系。2010年1月22日13时许,杨某某为逃离租屋,乘看守人不注意,从二楼房间窗户跳下,致身体多处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冯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某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两被告人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因有部分同案人尚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公诉机关关于两被告人是从犯的公诉意见及两辩护人分别关于两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两辩护人分别提出两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人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均不适宜宣告缓刑,对两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而没有离开现场,并等候警察到达现场配合警察的工作,在公安机关没有对郑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第一次问话时即如实交代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合法传唤后而被讯问时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是自首,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