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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商量到附近山上拣矿,二人来到莲塘坳乡X村“牛屁股”山上,发现吴刘光华存放的铁矿石,即决定盗窃,并到莲塘坳下龙铁矿联系好销售。当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乙开车并携带工具与被告人艾某甲将吴刘光华的铁矿石盗走,销赃到下龙铁矿,得款2000元。被告人艾某甲分得9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1100元。经鉴定,被盗铁矿价值215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赔给受害人吴刘光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受害人吴刘光华的陈述、证人艾某丙、段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攸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据此,对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蓉蓉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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