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址。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两被告的房产。并于2011年3月1日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是从事服装买卖的个体工商户,从2007年4月起,被告李某某开始在原告处进货,至2009年11月6日止,被告李某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1,12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李某某拒不支付。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1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2009年4月22日、11月6日欠款欠条2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12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均系从事服装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某从2007年4月起开始在原告处进货,但未支付全部货款。至2009年11月6日止,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对帐,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累计欠原告货款81,1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货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长期业务往来中形成的服装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1,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徐某光货款81,120元,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后立即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